多螢1雲匯流電視服務侵權風險分析

多螢1雲匯流電視服務侵權風險分析

 

隨著匯流環境整備日臻健全,智慧型手持裝置(手機、平板電腦)滲透率大幅提高,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與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經營者…等紛紛推出具備「家庭雲」概念的「多螢1雲」匯流電視服務。讓訂戶可以在家透過智慧型手持裝置觀看頻道內容。中華電信於2013年7月推出服務的「Hami+多螢」服務,只要先在智慧型手持裝置上安裝「MOD app」,再使用中華電信MOD機上盒取得專屬的授權碼,輸入該智慧型手持裝置所安裝的app,完成認證配對後即可收視頻道內容。目前中華電信MOD提供最多5個裝置授權、收看節目內容,只要有行動寬頻(3G)或無線區域網路(Wi-Fi)都可以使用此服務。惟配合提供此服務的頻道數並不多,但此服務支援付費訂閱的內容。

全台有線電視數位化用戶數最多的業者—凱擘,亦於2013年9月24日推出「Home Play」多螢服務。用戶訂閱該服務後,可於數位有線電視機上盒安裝無線區域網路卡、並於智慧型手持裝置上安裝凱擘開發的app後,透過用戶端的無線區域網路進接設備(access point,AP),將頻道內容轉至智慧型手持裝置觀看,惟目前僅支援同時一個智慧型手持裝置收視。此外亦可將智慧型手持裝置的內容,轉至大螢幕(電視機)收看。

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提供「多螢1雲」匯流型態電視服務時,是否有侵害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及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頻道內容著作權的風險?本文將從「終點到終點」(End-to-end)及整體系統運作的各面向,分析在目前我國通訊傳播法規與《著作權法》規管架構下可能發生的侵權風險。希望在我國通訊傳播匯流法制尚不完備及影視內容產業智財權交易習慣未改變前,能為內容提供商與頻道節目供應者降低營運風險,並確保影視內容不會遭到竊取,以免造成授權收入的損失或遭上游內容提供商(content provider)提起訴訟控告之慮。茲說明分析如下:

一、影視內容著作的特性

我國《著作權法》自1928年公告實施以來,對於保護之「著作客體」的定義,歷經多次的大幅修訂。例如:1964年版《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客體為:文字著譯/美術著作/樂譜、劇本/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1985年版則為:文字、語言著述(及翻譯)/編輯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音樂著作/電影著作/錄音著作/錄影著作/攝影著作/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地圖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1998年則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錄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共同著作/表演著作。目前與影視內容息息相關的「視聽著作」,係於1998年《著作權法》修法時始定義,而其例示則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992年0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我國《著作權法》§5-1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中,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種類繁多,各種著作的內涵與表現型式、媒介型式均大相逕庭,有些著作以內涵為定義之指涉(reference),而定義內涵即定義其表現型式與媒介型式,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等;從「視聽著作」的例示來看,係以表現型式與媒介型式來定義。而「影視內容」可視為「以『視聽著作』為表現與媒介型式之多種著作的共同載體」,從「影視內容」的特性來看,「影視內容」大都為共同著作(製作團隊龐大)、衍生著作(改編劇本、重新編曲、口述影像、手語新聞…)、編輯著作,或為其他已完成之著作(文字、音樂、舞蹈、戲劇…)的共同載體。以偶像劇為例:劇本為語文著作;配樂則為音樂著作;表演則為演員們的戲劇著作;佈景、道具…等為美術著作;實際的拍攝與後製…等並將帶子剪接完成、配音完成則為視聽著作。由前述可知:「影視內容」不等於「視聽著作」,「影視內容」中所使用的音樂、劇本、表演…等著作,均需依據各項著作於我國《著作權法》中所規範之保護措施辦理。

對於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侵害之認定,需思考下列幾個面向:1.頻道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而為應保護之著作?2.該著作是否有著作權人未授權或未同意而利用該受保護著作的侵權行為?3.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要件?亦即依據我國《著作權法》§65所揭櫫的四大原則:(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判定之。

二、播送與傳輸平台的「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權之釐清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3-1-7之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3-1-10的規定為:「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將頻道內容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平台播送時,需先取得所播送內容於該傳輸平台的公開播送權;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轉載無線廣播電視之頻道內容,雖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37之規定必載(must carry),惟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亦需取得頻道內容於無線廣播電視傳輸平台播送時的公開播送權。

目前我國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正積極佈建數位化網路中,傳輸技術正由類比傳輸的CATV邁向DVB-C或全IP化的傳輸網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2013年5月13日令頒修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技術規範》第三點,增訂「新設數位系統採DVB-C技術標準及數位系統採IPTV技術標準工程查驗項目」。亦即允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數位化建設時採用網路電視(IPTV)技術建置有線電視網路。由於前揭規範的改變,原本建置網路電視(IPTV)平台,依據《電信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60-1取得營運執照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經營者(如:威達雲端),為可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37必載規定,亦擬依據新增訂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技術規範》改申設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中華電信MOD則受限於《有線廣播電視法》§19、§20「黨政軍條款」規範,未來仍必須依據《電信法》/《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60-1有關「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規定申設營運執照,仍無法申設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也不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37必載規定。

由於目前在通訊傳播產業中,頻道內容著作權的談判標的及買賣,大多仍以傳輸平台為交易對象而非播送平台。在討論「多螢1雲」匯流電視服務時,即需先釐清傳輸平台的不同傳輸方式,究竟應擁有我國《著作權法》的「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權始得提供此服務?分析如下:

(一)用戶端僅訂閱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服務

當用戶僅訂閱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服務時,就只能以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的服務型態接收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頻道內容,並無法使用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VOD)服務。此時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需先取得欲播送頻道內容的公開播送權,並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有線傳輸平台公開播送之再傳輸(retransmission)的權利,且僅允許收視戶直接接收後收視。

(二)用戶訂閱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服務,並使用該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的寬頻上網(cable access Internet)服務

用戶除透過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網路,以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的服務型態接收頻道內容著作外,且可透過有線寬頻上網(cable access Internet)連結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的網路電視(IPTV)平台,使用隨選視訊(Video on Demand,VOD)的服務。此時在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方面,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需先取得欲播送頻道內容的公開播送權,並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有線傳輸平台公開播送之再傳輸(retransmission)的權利,且僅允許收視戶直接接收後收視。在隨選視訊(VOD)方面,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需取得欲播送內容在有線傳輸平台的公開傳輸權。

(三)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事業經營者以全IP網路提供用戶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及隨選視訊(VOD)服務(如中華電信MOD…等)

若該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事業經營者,以全IP網路提供用戶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及隨選視訊(VOD)服務。則依據2009年12月14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行政函釋:「MOD服務,其中有關電視頻道服務,如…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0年5月11日行政函釋《電子郵件990511a》說明三述及:「由於科技日新月異,網路電視業者是否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應視具體個案所提供之服務型態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故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行政函釋是否適用於所有「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事業經營者之網路電視(IPTV)平台不無疑義。而當有侵權行為爭議時,並非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通案解釋為準,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依調查個案之情況判定。故若前揭函釋不適用的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事業經營者在網路電視(IPTV)播送與傳輸平台提供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服務時,需取得播送之頻道內容的公開傳輸權;在隨選視訊(VOD)服務方面,亦需取得有線傳輸平台的公開傳輸權。

上述各服務型態/傳輸平台技術整理如表1所示:

表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事業經營者
提供之服務型態與傳輸平台技術,所需取得的著作權

服務
型態

傳輸平
台技術

同步廣播(simultaneous broadcasting)

隨選視訊(VOD)

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需先取得欲播送頻道內容的公開播送權,並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有線傳輸平台公開播送,由收視戶直接接收。

有線數位廣播電視(DVB-C)+有線寬頻上網(cable access Internet)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需先取得欲播送頻道內容的公開播送權,並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有線傳輸平台公開播送,由收視戶直接接收。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透過IPTV平台提供隨選視訊(VOD)服務,需取得欲播送內容的有線傳輸平台的公開傳輸權。

採用全IP網路的網路電視(IPTV)技術提供服務

2009年12月14日智財局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行政函釋:中華電信MOD為公開播送。此解釋是否適用於所有使用IPTV技術提供同步廣播服務型態之平台?若否,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需取得欲播送內容的網路傳輸平台公開傳輸權。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經營者透過IPTV平台提供隨選視訊(VOD)服務,需取得欲播送內容的網路傳輸平台公開傳輸權。

 

三、有線電視訂戶並無頻道節目內容再傳輸(retransmission)之權利,提供服務的多螢服務提供者亦有成為共犯或幫助犯之虞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3-1-7之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著作權法》§3-1-10的規定為:「公開傳輸:…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接收著作內容。」亦即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係以「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限;「公開傳輸」權係以「接收著作內容」為限。有線電視訂戶並無頻道節目內容再傳輸(retransmission)之權利,此外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0年5月12日的《電子郵件990512》解釋令:「如業者明知上述架站者利用該平台或網站空間儲存、分享之電視節目已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則有構成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故提供數位機上盒及開發app予訂戶安裝的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亦需負擔侵權之責任。

此外,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如果透過無線區域網路網卡連結用戶端無線區域網路進接設備(access point)後再傳送至智慧型手持裝置。此時若用戶端的設備(access point)未設定安全性傳輸的鍵值(key),將使所有可接收到該設備無線電溢波的智慧型手持裝置,只要安裝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開發的app即可收視經由該設備再傳輸的頻道內容。在侵權責任方面,因為所有經由該數位機上盒的頻道內容,全部都會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進接設備而被再傳輸,且不論是否有使用者收視,7*24小時將頻道播映之內容再傳輸到無線區域網路上,如此全面全時的再傳輸頻道內容的模式,實難認定為收視戶之「合理使用」頻道內容著作的行為。

在侵權責任方面,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若在未取得頻道內容著作權人授權的情況下,提供數位機上盒供使用者外接無線網路卡,且開發app供使用者安裝;甚至於提供安裝套餐,為收視戶設定無線區域網路環境。以上行為均已構成我國《著作權法》§87-1-7所定義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及§87-2:「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故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不能主張此為收視戶之個人行為,因此亦需負擔同等之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前述論點,業界亦有許多不同之見解:「同時只能有1個使用者透過智慧型手持裝置連結收視,並非對公眾播送,所以不是侵權行為。」、「收視者屬於家庭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所以不用考量是否為合理使用的問題。」這些不同見解的邏輯謬誤在於:「是否侵權跟幾個人收視有關?那到底多少人收視才是侵權?」、「只要住在一起或正常社交的鄰居都可收視?那我可以接分租套房樓友或是宿舍隔壁房間的有線電視訊號收視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1年7月1日的《電子郵件1000701a》解釋令說明:「…如一般電視節目內容含有本法所稱之著作,使用者如將IPTV機上盒之帳號密碼分享給超越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之公眾,使公眾得透過網路連線收看使用者家中的電視節目,縱『同一時間內只服務一個對象』,仍屬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行為,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

從一般的案例來看:如果大量複製某部影視光碟的內容,只要沒有賣出去,或是只要買的人沒有播放來看,行為人就沒有侵權嗎?當然不是!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或轉載受著作權法保護內容的行為就須負擔侵權責任!不論複製品有沒有拿去賣或是有多少人播來看。著作權叫做「copy right」,意即著作權的核心就在談「重製」的權利,前述行為已經符合違反《著作權法》§87的要件。

又如某大廈內某樓層的分租套房中,「同一門牌」假設有三戶套房,其中1戶申接有線電視服務,那隔壁房間的「樓友」是否可直接接隔壁室友的訊號來收視?當然不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就絕不允許這樣的情況!雖然是同一個門牌,但每間套房都要有個機上盒,落實「一戶一機」的原則。但「樓友」不是住在同一層的分租套房嗎?難道這樣不算是「家庭」嗎?不然也應該算是「正常社交的多數人」才是呀?所以,如果接取隔壁樓友的有線電視訊號不被許可的話,為何可透過無線AP傳輸頻道內容供「同一層樓(同一門牌)的樓友」收視呢?

亦或者,於學生宿舍或集合住宅中,僅有一戶申裝有線廣播電視,然後透過多螢服務分享給其他人使用,這樣也算「正常社交的多數人」嗎?所以有關侵權行為的判定,與幾個人看、多少人收視無關;而是與行為人轉載著作、再傳輸著作的行為有關。當7*24的將數位機上盒接收的所有著作內容轉載到無線AP再公開傳輸,確實很難主張如此再傳輸的公開傳輸行為沒有任何侵權的責任。

四、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在服務的提供上,並不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安全港」(Safe harbor)條款

所謂的「安全港」(Safe harbor)條款,係指我國《著作權法》中第六章之一(§90-4〜§90-12)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惟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提供數位機上盒與開發app供使用者控制節目表與使用時,均未符合§90-4所定義之要件,自無適用§90-5〜§90-12免責事由之理。此外,當播送平台業者開發app供收視戶安裝,以控制播送平台的頻道內容播送時,其角色已非單純「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而是播送平台服務提供者,自無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中第六章之一(§90-4〜§90-12)—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五、多螢服務提供商(service provider)應建構至少最基本的內容防盜取機制

而有關「網路中繼性傳輸」與「網路暫時性重製」方面,數位機上盒內若安裝儲存設備(或可外接硬碟端子)以提供個人視訊錄影(PVR)或時光平移(catch-up)功能時,除需具備該傳輸平台之公開傳輸權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22-2所定義之:「…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尚待認定。故最低限度之內容防盜取機制要求為:1.提供多螢服務的事業經營者應將儲存裝置加密或附加數位版權管理保護措施,或於關機後立即將儲存媒體中的資料抹除。以免讓使用者將儲存設備改接至個人電腦使用,伺機竊取影視內容。2.提供多螢服務的事業經營者,應確認收視戶與使用者,不會透過智慧型手持裝置側錄或擷取影視內容,亦為推動多螢服務時,需注意的智慧財產權議題。3.需透過數位機上盒認可合法的接收裝置,例如透過app將機上盒與智慧型手持裝置配對,以有效降低影視內容被盜取的風險。

 

《多螢1雲匯流電視服務侵權風險分析》全文完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公視基金會之意見或立場)

 

參考資料:

1.《著作權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

2.中華電信Hami+多螢:
        http://www.cht.com.tw/personal/hami.html

3.凱擘Home Play:

        http://www.kbro.com.tw/Product/prod_homeplay_01.aspx?B=1

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技術規範》:

        http://www.ncc.gov.tw/chinese/news_detail.aspx?type=show_index2&site_content_sn=538&is_history=0&pages=1&sn_f=28841

5.《有線廣播電視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P0050008

6.《電信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60001

7.《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60050

8. 智財局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
        http://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177

9. 《電子郵件990512》解釋令

http://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324&markstr=%E7%B6%B2%E8%B7%AF%E9%9B%BB%E8%A6%96

10.《電子郵件990511a》解釋令

http://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322&markstr=%E7%B6%B2%E8%B7%AF%E9%9B%BB%E8%A6%96

11.《電子郵件1000701a》解釋令

http://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677&markstr=%E7%B6%B2%E8%B7%AF%E9%9B%BB%E8%A6%96

12.馮震宇(2012),《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侵害之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認定及相關案例研討會。

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12/%E6%95%B8%E4%BD%8D%E7%92%B0%E5%A2%83%E4%B8%8B%E8%91%97%E4%BD%9C%E6%AC%8A%E4%BE%B5%E5%AE%B3%E4%B9%8B%E8%AA%8D%E5%AE%9A%E5%8F%8A%E7%9B%B8%E9%97%9C%E6%A1%88%E4%BE%8B%E7%A0%94%E8%A8%8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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